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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羅慶寶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羅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冬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補正被告甲○○最新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如借款證據,若為錄音請提出譯文及音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花小字第27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前開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已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6-1頁)。
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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