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楊佳蓉
被 告 程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10年1月起開始向原告借錢,通過轉帳、交付現金;
及於同年1月30日借款供被告買鞋子,總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5月1日,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聊天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91號卷第21至29頁、55至71頁),從聊天紀錄中,被告坦承有此筆借款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借據內容,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