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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蘇文照
被 告 蔡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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