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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許劉秀嫚
被 告 許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111年1月底前會全部還款,但被告僅於111年1月8日還款15,000元,尚積欠35,000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資料等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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