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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葦鈴
被 告 潘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甲○○,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甲○○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並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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