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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大洲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大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59.22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時,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償付剩餘本息。
詎被告至本貸款第1年第7期止竟未依約繳納本金,計尚欠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索,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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