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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邱敏姿
被 告 王國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在110年8月4日與原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TOP1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溪崑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的,當初我是把卡片借給我朋友,他去開行動銀行我也不知道,我也聯絡不到我朋友,我去銀行把卡片掛失,當初我借朋友只是好意,朋友說要讓他家人匯錢,我朋友沒有得到我同意就去開網銀,他就拿我的卡片去騙錢,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知道法律上不能因為我不知道就不用負責這件事,我也因為這件事被判刑,從頭到尾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朋友陷害。
我也找不到拿我卡去騙錢的朋友,我現在也沒有辦法賠原告錢。
對於原告有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0分在板橋溪崑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該7萬元事後遭提領一空等節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復於上開時間匯款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7855號函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偵查卷內可證(見該卷宗第47至51頁),另參酌被告上開所述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朋友,也是被朋友陷害。
另對於原告有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20分在板橋溪崑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該7萬元事後遭提領一空等節不爭執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將系爭帳戶借給我朋友阿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都叫他阿成,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認識沒多久大概1個月左右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6頁)。
由此事證綜合觀之,被告既無法交代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朋友為何人,而原告係稱遭詐騙後將7萬元匯入該帳戶,且事後遭提領一空,足見原告所述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等節,應為事實,故可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依卷附之戶役政資料顯示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65年次生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付真實姓名不知道,且才認識不久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7萬元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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