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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曾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鈺城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路段1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適逢被告曾一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亦由系爭汽車右側直行同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發生側撞,B機車撞擊停放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原告理賠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204元,林鈺城已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以3,700元與成立調解。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追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C車維修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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