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小,39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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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郭柏振
法定代理人 郭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光復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葉明韶所有且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400元(含工資費17,400元及零件費5萬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過失比例部分: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CH12_211101_221000_000000-000000_221059_921652.mkv_00000000_215514。

畫面為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

(1) 時間00:00:00-00 :00:02:葉明韶駕駛之系爭汽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上,系爭路口南北向有設置閃光黃燈號誌。

(2) 時間00:00:03: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由西往東方向從光復街行駛進入系爭路口。

(3) 時間00:00:04-00 :00:10:系爭機車持續由西往東行駛於系爭路口,系爭汽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上,系爭機車進入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時,系爭機車車頭與正要進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剎車停止行駛,系爭機車往畫面右方傾倒,被告與系爭機車後座之乘客皆倒地。」

(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4月26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12326號函附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於110年11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沿花蓮市光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被告方向道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適葉明韶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葉明韶方向道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即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情。

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應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為幹道車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為之,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所為應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至於葉明韶部分,查其車禍當時行駛路段之號誌既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亦未為之,並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故葉明韶之上開駕車行為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葉明韶、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葉明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為承保系爭汽車之保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之維修費用67,400元(含工資費17,400元及零件費5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55頁),又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經查,系爭汽車為100年9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工資費17,400元及零件費5萬元等,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0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11月1日止,已使用10年3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5,000元(計算式:5萬×10%=5000),再加上工資費17,4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2,400元(計算式:5,000+17,400=22,400)。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葉明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920元(計算式:22,400×80﹪=17,9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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