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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400號
原 告 王運華
被 告 曲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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