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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之住所地雖記載為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將戶籍遷往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送達調解通知,惟未經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而經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且被告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可證,是本件無證據認被告仍居住於上揭起訴狀所載地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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