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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桂華
被 告 蘭秀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22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公司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縱有約定亦為無效。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憑,被告住所地既在法務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至被告雖籍設花蓮縣花蓮市,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本院自無管轄權。
綜合上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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