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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林宏澤 (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憑(卷13頁)。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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