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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林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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