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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87號
原 告 柯閔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珺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依估價單為主』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未附具何估價單,故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依聲明之內容提出相關單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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