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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信興
被 告 黃紹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居所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惟相關地址均為兩年前之資訊,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居住之事實,又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戶籍即設於新北市八里區,至111年3月11日換發身分證時亦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簡易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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