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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 (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營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司簡調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因聲請人生活困苦並遭列冊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起訴狀等件為憑。
三、惟查,聲請人C於110年間之收入(含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08,069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C之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件袋),且依該清單所示,聲請人C任職於漁友行,且另有發現夢想文工坊之營利所得,非無正當、穩定工作;
又本件訴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本院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尚非聲請人所不能負擔,亦不致過度影響聲請人一家四口之生活;
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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