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救,2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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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戴玉寶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資惠

上列聲請人與黃資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項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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