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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田湘婷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司補第2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對外國人訴訟救助要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司補第210號),符合法律扶助資力不足之扶助標準,無力支付裁判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按其主張觀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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