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救,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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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明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花小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訴請相對人宋明達等人侵權損害賠償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頓,本身又無積蓄,也無親屬接濟在獄中日常生活所需,目前實無資力再出資繳交裁判費用,相對人犯行明確,人證物證俱在,非其等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宋明達、馬富璋、楊建平、明承志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05年6月至8月間在花蓮監獄服刑期間,宋明達為監所主任,馬富璋為雜役,楊建平為違規房主任,明承志為雜役,有對聲請人「強拉出房門逼去律見」、「掐勒原告(即聲請人)脖子毆打」、「闖入原告獨居房偷走原告2本筆記本」、「命原告燒毀湮滅2本筆記本」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105年6月17日急診,症狀:病患(聲請人)由獄卒救護車送入,獄卒表示病患情緒激動後,意識不清且全身抽動,診斷:①意識障礙,原因待查;

②左肩挫傷;

③右下頷挫傷。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於急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治療及留院觀察。

病患於置放尿管時,意識逐漸清醒,表達剛在監獄被長官毆打右臉及壓制後左肩痛。

門診追蹤複查。」

,另並聲請向花蓮監獄戒護科調取105年8月29日v8光碟記憶卡立即播放等語,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118號民事卷聲請人起訴狀及診斷證明書可憑。

經核聲請人所主張前述情事均發生在105年間,所執診斷證明書僅有聲請人自稱遭監獄長官毆打之記載以外,餘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其聲請調取v8光碟記憶卡內容屬5年多前之證據,無可能保留得以提出。

聲請人為在監服刑之人,以105年6至8月間其在監情事對監所主管人員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舉事證證明力薄弱,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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