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0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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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劉宜昀
被 告 邱○翡 (未成年,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緁 (年籍詳卷)
被 告 鍾○慶 (未成年,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鐘○鈴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被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6,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被告甲○○、乙○○各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二人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先在原告住家即花蓮市○○路000巷0弄0號內,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鑰匙後,再持上開鑰匙,在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原路口處竊取系爭汽車,得手後由乙○○駕車載甲○○離去,並於行駛途中,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黃宜軒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汽車),導致兩車毀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0元。

⒉租賃汽車代步費用:系爭汽車原係提供原告經營水果行之家人載貨使用,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於送修2個月期間向弘昇汽車商行租賃車輛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以1日租金1,000元計算,此部分求償60,000元(計算式:60日1,000元=60,000元)。

⒊訴外人汽車修繕費用:甲○○、乙○○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汽車,本應對該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為盡速解決紛爭,先與訴外人汽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汽車修繕損失30,000元。

甲○○、乙○○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損害賠償債務清償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此利益之歸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自屬不當得利,且此筆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甲○○、乙○○自應各分擔15,000元。

㈡甲○○、乙○○上揭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77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甲○○犯竊盜罪(乙○○未到案),宣示應予訓誡;

而甲○○、乙○○嗣後並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原告,表示承認錯誤及允諾賠償原告損失。

又甲○○、乙○○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邱○緁、鍾○鈴分別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對甲○○、乙○○之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00元(計算式:45,700+60,000=105,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甲○○、乙○○應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系爭字據、系爭汽車估價單、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弘昇汽車商行租賃車證明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查系爭汽車係97年9月份出廠之車輛,有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迄至該車於109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毀損時,已使用約11年5月;

再參酌系爭汽車修繕估價單總金額為45,700元,其上所載零件金額為23,500元外,其餘金額為工資、烤漆等品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00(5+1)=3,917;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0-3,917)1/5(11+5/12)=19,58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0-19,583=3,91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等品項22,200元,是系爭汽車之受損金額為26,117元(計算式:3,917+22,200=26,117)。

⒉租賃汽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損,無法載貨使用2個月,此期間須向弘昇汽車商行租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租金以1,000元計算,支出租賃汽車代步費用共6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弘昇汽車商行租賃車證明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⒊訴外人汽車修繕費用: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汽車,本應對該車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卻因原告代償30,000元,而使此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自屬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甲○○及乙○○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

又此不當得利債務屬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甲○○及乙○○應各分擔15,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117元(計算式:26,117+60,000=86,117),及請求甲○○、乙○○各給付15,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9日送達乙○○及鍾○鈴,另於同年3月31日寄存於甲○○及邱○緁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57、87頁),是原告請求乙○○及鍾○鈴、甲○○及邱○緁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同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117元;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給付15,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期間 利 率 1 甲○○ 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邱○緁 2 乙○○ 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鍾○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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