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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徐研方
被 告 曾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被告簽立牛隻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標的為牛隻70隻,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
被告於同年月日匯款200,000元、同年8月5日匯款2,000,000元、並交付同年8月23日到期本票1紙(面額504,000元,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然尚有尾款200,000元未付。
後因牛隻死亡、生病需扣除60,000元、被告交付台糖64公頃租賃履約保證金64,000元本票等原因,買賣價金總額為2,940,000元,扣除上述已給付之金額及本票,餘款為204,000元。
兩造之間於110年8月19日時於系爭契約備註欄但書所約定者,並不算主契約之內容,雖然確實是原告所提供的內容,但當時契約總金額尚未確立,所以被告仍應給付尾款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0年8月19日達成系爭契約備註欄的協議,計算出尾款為504,000元,取代系爭契約的內容,是被告不再以2,900,000元履行契約,且就上開尾款部分,業經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本金及利息,待原告領取,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且該部分協議是由原告自行列印,於當天給被告貼在契約上的,且說為了保障,才要被告開本票給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於110年8月19日達成協議,在系爭契約後附加備註事項並親簽,再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且被告已將系爭契約尾款504,000元及利息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提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仍須給付200,000元予原告?㈠系爭契約於7月22日既已成立,兩造於8月19日所為似屬補充或變更原契約,其或為確認性和解。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8月19日於系爭契約備註事項中約定「雙方協議後乙方(被告)暫開立本票50萬4千元給予甲方(原告),待甲方完成上述事項後,乙方須完成尾款50萬4千元匯入甲方帳戶後,甲方將前開立本票50萬4千元歸還乙方,即雙方完成全部點交,雙方絕無異議及法院抗辯權,特此說明。」
(下稱系爭契約最後備註事項)並註明系爭本票票號,再由兩造於騎縫上簽名;
細繹前開內容,係以「尾款」、「雙方完成全部點交」等字眼為兩造合意內容之描述,該等契約文字均可見兩造對於雙方權利義務之最後決定性,顯見兩造確有達成對前開金額及所約定應履行之行為即為本件系爭契約兩造互負最後權利義務之共識,並有以前開內容取代尚未給付之原系爭契約尾款7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揆諸前開見解,契約文字既已明確,則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兩造已就原契約給付內容為變更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斯時總金額並未確立云云,並不可採。
㈢準此,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最後備註事項取代原契約給付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所互負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最後備註事項為準,是原告再依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0,000元,自無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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