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1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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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BS000-A1080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0801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010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08010之母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BS000-A108010、以10萬元為原告BS000-A10801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BS000-A108010(下稱A)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位原告為A母親(監護人;

下稱A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

(一)被告與A為房東、房客關係,明知A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竟利用A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情,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13日止間之不詳時間,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之住處,利用A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以手撫摸A生殖器及胸部至少5次。

嗣經A母發覺有異,詢問A始知上情。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已經一審判決被告有罪。

(二)被告坦承自108年1月至2月13日止,曾以手撫摸A的胸部、下體,次數為5至6次,但辯稱是被害人主動拉被告的手去摸的等語,然查:1.A為智能及聲語多重障礙人士,其家人承租被告房子,與被告比鄰而居,期間A胞兄發現有幾次回到家時,A匆匆忙忙從被告家中跑出來,邊跑邊拉褲子,108年2月13日晚間,A母叫A胞兄請被告過來家中,A看到被告走來,驚嚇大哭,並立即從大門跑到房間,顯見A面對被告有極大恐懼之情緒反應。

參酌花蓮縣政府社工蔡昆峰於偵查程序具結證述:「我到被害人家中訪視時,被害人會不斷查看窗戶外頭的情形,且開庭前被害人於眾人尚未發現被告時先行看到被告,便立即跑向告訴人,並抱頭躲在告訴人身旁,隨後痛哭,告訴人查看後發現是被告,雖有立即安撫,但仍無法平復被害人情緒,由看護阿姨帶被害人至旁邊觀看手機才稍有平復,但被害人仍會不時轉頭查看被告出現的地方。」

是若被告所辯為真,係A主動拉被告的手摸自己下體,為何A每每看見被告或聽見別人談論被告,會有如此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由此可知被告所辯應非真實。

2.據專家證人蔣素娥於偵查程序之鑑定意見:重度智能障礙者對於時間、因果關係是很難理解,可能要問他別人摸你是否喜歡或願意;

且重度智能障礙者對人的喜好,猶如孩童或動物一樣的直接,不會有偽善,情緒反應也很直接,沒有說謊的能力等語。

此對照證人蔡昆峰之證述,足可證明A對於被告感到恐懼、害怕之情緒反應,極為真實,既然A如此懼怕被告,豈有可能數次主動拉被告的手撫摸自己的下體,凡此足見被告所辯之虛偽性。

(三)據上所述,被告犯行,除A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另有證人蔡昆峰、蔣素娥、A母、A胞兄、戴俊平等證述,及相關影像資料可補強A所述之真實性。

被告明知A為心智障礙之人,卻利用其不能抗拒之身心狀態,以手撫摸A生殖器及胸部至少5次,侵害A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身心恐懼,依法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請審酌A為多重障礙人士,學歷為花蓮特殊教育學校國中畢業,從未就業,被告利用A之心智缺陷狀態,長期侵害A身體自主權之手段、情節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40萬元。

A母即監護權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至3萬元,A母獲悉被告侵害A後,深感痛苦,找被告理論後,卻遭被告誣告其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罪,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A母10萬元,以資慰藉。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基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有5次猥褻行為,以被害人指述、被告供稱及心理衡鑑資料,為其主要及唯一之理由。

但查:1.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非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但被害人有智能障礙及語言能力障礙,其陳述為單向問答,未經反向或改向問答之檢驗,可信度不高,應當不能盡信。

2.依照刑事卷內被告提出之案發前後影片,可見被害人拉被告的手,被告試圖掙脫;

抑或被害人主動摸被告,並無任何被告主動摸被害人之影像紀錄,可見被告所辯具有高度之可信度。

3.被害人為成年女性,其肢體及握力正常,被告年邁多病,其握力僅為學童程度,肢體力量及握力低於被害人,可見被告遭被害人強拉之辯詞,並非杜撰虛構,參諸上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全為被害人強拉被告,益證被告所辯非虛。

4.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曾自白犯罪,惟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辯稱其係遭被害人強拉,並非主動,且其奮力掙脫被害人拉手等語,明確否認犯罪,一審判決解讀被告之筆錄,恐有誤會,實則被告表示5、6次,係指其遭被害人強拉5、6次,對照前後語意,當可查明被告陳述之真意。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刑事判決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應駁回其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花蓮市公所110年3月11日函及A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證人A母證詞可憑,A不僅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專業醫事機構鑑定結果,足認A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拒絕能力、性同意能力達到顯著障礙之程度,甚至完全缺乏,無法理解性別之意涵及生理差異,對於性碰觸之意涵幾無所知,足證A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下遭受被告猥褻得逞,故被告明知A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其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

被告亦因上述行為,犯乘機猥褻罪,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足憑(卷13至22頁),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

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A為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被告明知上情,利用其不知抗拒對其為猥褻行為,係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A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

A母為A之監護人,被告不法侵害A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A身心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對A母之監護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A之學歷、未就業(如原告主張),A母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至3萬元;

被告自承無工作、無收入(卷48頁),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於證件袋內),其將房屋出租予A,應有房租收入等,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A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參附民卷19、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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