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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温圯妃
被 告 陳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珈宜住所地在臺中市;經以該址寄送調解通知書予被告為寄存送達(卷57頁),本院為確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於111年3月14日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此通知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卷67頁),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本院雖以「陳珈宜」查詢住臺中市之同姓名者而查得有「陳珈宜」住在臺中市潭子區(戶籍資料置於證件袋),但無從認定即為原告起訴對象。
故本件應以原告在起訴狀記載者為其起訴對象即被告,被告之住居所既然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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