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3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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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胡淑美(解除委任)

尤附琇

汪志成
被 告 莊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8,000元,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未按約清償,尚積欠金額如下:1.貸款本金餘額294,000元。

2.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134,941元。

3.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38,459元。

㈡儲蓄互助社之貸款流程為:社員提出借款申請書於專職後,專職送交放款委員審核,放款委員同意放款後,再由專職以匯款或是通知社員至儲蓄互助社領取現金,但放款委員認為有必要時,仍得請社員到儲蓄互助社說明。

早年部分社員因向儲蓄互助社借款無法依原約定還款,逾期產生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或是積欠各項應納之互助基金費用(類似相互保險性質),常向儲蓄互助社提出申請借新貸款還舊貸款或積欠之費用,來延長還款之作法。

㈢訴外人即被告家人莊美花曾任職於原告,關於其處理本身及家人(母、夫、子、女)之帳務問題,被告辯稱係莊美花利用職務之便,以人頭向原告借貸,然此與系爭借款是否成立及生效,並無直接之關係,若被告對莊美花有所疑義,應另行向法院提出訴訟。

㈣被告指稱系爭借款未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實係系爭借款核撥後即作為清償被告與配偶林昌平之舊貸款,及原告參加互助基金所積欠原告為被告墊付102年、預付103年互助基金費用(102年12月27日傳票號碼56、57摘要欄分別載明整合、癌保)之用,況被告已承認編號3263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本人親簽,表示確有借款之意思,再者,被告於借款期間,陸續多次向原告還款(104年5月29日傳票號碼15被告配偶林昌平所親簽之現金收款單,卷一229頁,104年6月30傳票號碼33、104年8月5日傳票號碼6、104年8月31日傳票號碼40等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資料,卷一231至235頁),被告與其配偶林昌平於104年4月23日亦曾至原告辦公處所協商,達成借款分期償還協議,並訂有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乙紙(下稱系爭協議分期契約),足見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然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1.關於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被告固不否認下方「本款項金額全數收訖」欄位之簽名為本人所簽、並按捺指紋,然被告否認有收到系爭借據所示款項,被告之所以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係因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專職、也是被告胞妹莊美花所要求,當時被告欲支付父親醫療費用,剛好莊美花任職於原告,被告也為原告社員,被告始決意向原告借款,而莊美花向被告表示,只要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即可,其餘事項伊會處理,被告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事後被告向莊美花表示尚未收到款項,莊美花均藉口推辭,經了解之後始發覺此筆款項恐係遭莊美花誘騙,亦即莊美花以被告為人頭向原告借款,而擅自挪用。

2.以上主張,有以下證據可佐:⑴在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前、兩造間尚有編號3165借據之借款,金額為6萬元,此筆款項亦為莊美花向被告稱欲支付父親醫療費用,而商請被告簽名,被告也有在此張借據下方「本款項金額全數收訖」欄位之簽名並按捺指紋,惟由原告支出轉帳傳票、被告於花蓮國安郵局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互核可知,支出轉帳傳票稱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實際上卻無相對應款項匯入。

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59號訴訟事件曾向原告調取「104年2月13日理事會議紀錄並檢附解雇職員莊美花之相關調查資料」,經函覆:「前專職莊美花於互助社專職任期刊內,依職務之便,處理本身及其家人貸款帳務造成賓朗社之利息及違約金短收,依據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6款,凡私自挪用社資金一經查察屬實者應立即開除,永不錄用,並追回其挪用款項移送法辦;

於104年2月13日理事會中將專職解雇,且經理事會討論後決議即刻免職。」

、「專職莊美花於103年7月督導查帳時發現有換單後利息違約金短收之狀況,已陸續於8月至12月之理事會議中說明且接續處理是否適任,於12月23日督導列席理事會時發現其家人貸款案件又再次以上述方式進行換單。」

、「案由:專職莊美花及其家人(莊王春妹、莊茂治、羅明盛、羅漢瑋、羅君庭)於前案未處理完成前不得再行貸款案。

說明:l.本社之貸款貸放於專職莊美花及其家人金額約全部貸款之40%以上。

2.為避免社之資產受到損害,故於前案處理完成前應停止專職莊美花及其家人貸款及退股。」

等語。

3.依上開證據資料,莊美花確實利用任職於原告之便,私底下以親友作為人頭向原告借貸,莊美花再經手此等款項,並擅自挪用,對家人及原告為兩面之詐欺。

從而,被告固然不否認系爭借據下方「本款項金額全數收訖」欄位之簽名為本人所簽,然仍爭執未收到該筆款項、莊美花確實一貫利用此等方式為詐欺行為。

被告既未實際收到系爭借據款項,而此筆款項甚有可能遭莊美花逕為挪用,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無從基此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㈡證人王木妹為負責本件借款之「貸款委員」,依其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僅是應莊美花要求於空白單據上簽名,所有借款流程均是莊美花一手操弄。

再參酌被告當時於互助社之股金僅5,501元,經互助社認定信用「不佳」等情,被告應無向原告借款超過其股金5倍之29,800元、並經互助社審核通過之可能。

㈢證人莊美花雖證稱被告會有系爭借款,係因前次借款未能償還,故「借新還舊」,然如上所述,被告信用不佳,未提供擔保抵押,何以能在前次借款屆期未清償情形下,仍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向原告借款。

再參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9號等與莊美花有關之訴訟事件,莊美花均是不斷以借新還舊方式使借款人對原告借款金額不斷增加,但借款人均未實際取得貸款金錢。

證人莊美花甚至為「借款用途沒有說明,應該是漏寫」,有違常情之證述。

關於被告未取得之借款,證人莊美花稱「這個郵局匯入是用我的帳戶匯出去,匯到被告的帳戶,如果是現金會用現金提匯,這是郵局提匯」,然既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何以是以莊美花帳戶匯出?再者,匯到被告帳戶部分,證人莊美花之證述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郵局帳戶未見任何款項匯入,而被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同樣時間也無此筆借款匯入。

又證人莊美花雖證述因系爭借款內容包含被告前次借款未清「借新還舊」、整合林昌平所欠款項、及繳納被告家人保險金等,故實際上不會有款項交予被告,縱此屬實,惟於原告傳票金流上,亦應該先有借款298,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償還前次欠款及林昌平之欠款,然觀支出/轉帳傳票卻記載「庫存現金」,如此做法,顯然與證人莊美花自己之證述及原告訴代之陳述矛盾,也與常情有違。

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分期契約,應該具備:1.內容合法;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3.非受脅迫、詐欺,始具法律效力:1.會議紀錄沒有紀錄貸款內容。

證人莊美花雖證稱系爭借款298,000元包含逾期還款48,000元、被告小孩入社費用15,000元、承擔被告配偶林昌平債務238,000元,但上情被告全然不知,亦未在會議紀錄中呈現。

原告未通知被告參與該次會議,被告也未參加,會議記錄簽到上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偽造。

被告承擔配偶林昌平債務238,000元部分,並未通知被告、亦無任何書面證明,應不生效力,而林昌平與原告間有另訴清償借款事件正在進行中,相關爭議仍未釐清。

2.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298,000元,不論是現金或匯款。

與系爭借款有關傳票之被告簽名,疑似事後補上,且傳票上摘要記載為「103年度之保險費」,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從未見過關於任何保險契約、保險單等資料,其真實性可疑,系爭未與被告與配偶林昌平討論過,係莊美花偽冒被告名義貸款。

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不斷要求與原告進行查帳或與幹部溝通,但原告均不願配合出示貸款之所有資料文件。

3.系爭借款298,000元中所稱原未清償之貸款60,000元,原告也未交付被告(不論是現金或匯款)。

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傳票均係莊美花稱因逾期還款要進行換單程序,遂要求被告簽名,但被告本人並無借款之意思。

莊美花因有換單等違法行為而遭原告解雇,系爭借款可能也有此情節,經被告及家人前往原告處,發現確實有換單之情形。

但簽署104年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時,原告幹部向被告稱不還錢就轉委外討債,使被告心生恐懼。

4.依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涉相關民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足認原告之幹部、成員均為賓朗社區之親屬故舊,並無實質踐行徵信、擔保、對保、授信之正常放款流程,無法證明確實有系爭借款。

證人胡淑美、曾淑貞、林再宸生、張小芳之證詞有諸多不公正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480至481頁):㈠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在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申請書上在「申請社員」、「太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社員戶財務狀況欄」、「協談意見」、「借據借款人欄位」、「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借據影本簽收」、「支出/轉帳傳票申領款人確認簽收」等欄位簽名。

㈡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31日曾清償各1,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481頁):㈠第6屆第11-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中,列席人員:「莊綉美」是否為被告筆跡?(卷一109頁) ㈡被告是否有借款之意思?

五、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98,000元,用以償還被告與配偶先前所欠債務及原告墊付之費用等,而被告於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期間有數次還款之事實,是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傳票、會議記錄、逾期貸款名單、訪問催收紀錄表、收款單、系爭協議分期契約為證(卷一19、155至175、223至235、519至521頁)。

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則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函、會議記錄、傳票及收款單、應收利息試算表為證(卷一83至125、215至216頁)。

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筆跡(卷一497至503頁)。

兩造並舉王木妹(系爭借款之原告經辦人員)、莊美花(系爭借款之原告經辦人員、被告家人)、林再宸生、張小芳、曾淑貞(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之原告經辦人員)、胡淑美(原告法催人員)為人證。

2.被告王木妹證稱:(法官:你有無曾經幫兩造間處理放款事項?)有,不記得是何時,但有幫忙處理放款事項。

(提示卷一95頁,法官:這放款申請書是否你所簽?)最下面放款委員會填寫欄是我簽的沒有錯。

那時被告說要用到錢,就跟原告貸款,然後就給我們這張紙簽名。

莊美花給的,他是負責的。

(法官:否有聽到被告親口跟你說要用錢?)是莊美花講的,姐姐要用錢、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放款委員要簽名。

沒有出示其他相關證據,就是莊美花有講,被告同意,所以我們就覺得可以簽名。

審核有審核人員,我們是放款人員,我們就問清楚貸款的人是否要跟原告借錢,莊美花說有已經講好了,我們會輪流處理放款業務。

(被告訴代:請問你知道當時負責審核的人為何人?)也是放款的人。

(被告訴代:你剛剛說有四人在輪為是否為卷一95頁四個放款委員?)是。

(被告訴代:剛剛有說,負責審核的人也是放款的人,是其他三個放款委員,只有你沒有參予審核,是否如此?)是。

(被告訴代:在你的負責放款經驗裡,如要借的比借款人在互助社的股金多,是否需要什麼條件?)不能借的比股金多,如果超過股金需要抵押品,但是被告沒有提供抵押品,我們也沒有看過被告的帳戶,所以不知道有多少錢可以擔保我們的借款,這件我們是信任莊美花才借錢的。

(法官提示卷一97頁:簽名的協談紀錄欄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

(法官:剛剛提示的兩份文件是否有印象上面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載文字的?)沒有印象,時間過太久了等語(卷一136至139頁)。

3.證人莊美花證稱:(法官:之前是否任職於原告?)是被告提名我,我經社員大會通過後,就在原告處任職。

專職為社員儲金的存入,辦貸款,審查資料整理後交給理事會開會。

(法官:是否處理被告借款?)被告在我接手時,被告沒有貸款,但被告先生林昌平有貸款,且逾期7年了,沒有還款。

(法官:被告是否要借款?)第一筆6萬元,是因為我父親要開刀,兄弟姊妹要分攤,因為沒有地方借錢,所以來互助社借錢。

(法官:298,000元整借款是何原因?)6萬元後面逾期還款48,000元,我們有請被告來協商林昌平欠款部分,請被告承擔,系統算出來是23萬多,之前被告希望他女兒、兒子、孫子入互助社,因為女兒要錢開刀,要全體保險,要參加保險就要入社當社員,所以被告就讓女兒入股,因為沒有錢入股,就用貸款入股。

一個人入股5,000元,三人15,000元,是被告求的,不然不會讓被告貸款。

最大宗的還是林昌平的23萬多,加起來總共是298,000元。

當時請被告來處理林昌平貸款部分,他有到,他願意承擔林昌平貸款部分,他先生也知道,他們那時候寫了一張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資料準備好後就把資料給貸款委員,有問被告問題,被告有回答在門諾醫院上班,以及能否還錢這部分。

(法官:還記得貸款委員為何?)我記得貸款委員有王木妹、許賜安,一個我忘記了,他們同屬理事會。

(法官提示卷一97頁:你剛剛所說的問答後簽名部分是否為協談紀錄的簽名欄?)對,他們問完後有在上面簽名,簽名完後我們就提交理事會做會議記錄。

(法官:請你依協談紀錄欄確認貸款委員為何?)王木妹、許賜安、曾淑貞。

(法官:你在辦理相關業務前,有無讓被告簽署相關文件嗎?)有,他們要先簽貸款申請書,借據,資料都要填妥後交由理事會審查。

(法官:你是當場讓被告簽名,還是先讓被告簽好在帶去?)我是當場在委員前面讓他寫好。

(法官:審核後被告款項是否有交給被告?)前面6萬元已經給被告,是到被告的帳戶,林昌平23萬多不能給他,團體保險部分不能給他,都是經過被告同意轉帳。

(被告訴代:依你在互助社擔任這職務的經驗,一般社員要借款超過股金的流程為何,是否很容易借得超過股金?)前面講的部分是林昌平的欠款部分要處理,我們是給他們機會協商,第二部分是被告醫療借款部分,是因為要緊急處理,經過理事會同意,貸款6萬元,這部分是我父親開刀,被告女兒開刀當時被告不是社員,用貸款方式處理股金繳不出來方式。

因為被告借款都很特別,當時也有請被告提供擔保,但是被告沒有擔保可以提供。

(提示卷一95頁,被告訴代:上面借款用途寫醫療及保險費,依你所述,298,000元部分有超過23萬元是為了承擔林昌平債務,何以在借款用途沒有說明?)應該是漏寫。

實際上有討論,也有通知被告夫妻來處理。

(提示卷一105頁,被告訴代:可以說明這張傳票意思為何?)我們簿記系統有登打字的限制,上面的帳號可以查到社員帳號,像林昌平是404,820是癌症險,其實沒有給現金,但是簿記系統一定要這樣輸入,因為有借貸關係,左邊是總借款金額298,000元,癌症險、C級保險、意外保險都算是社員團體保險。

(被告訴代:所以這張傳票上是否可以看出有整合林昌平債務,是否如此?)是在林昌平傳票上看得出來有經過整合,但這張傳票是被告的,沒有辦法看出有整合。

(提示卷一85頁被證二,被告訴代:剛剛證人提到6萬元款項,是否這筆借據所借的6萬元?6萬元的這筆傳票,上面記載匯入被告郵局,是否如此?)這個郵局匯入是用我的帳戶匯出去,匯到被告的帳戶,如果是現金會用現金提匯,這是郵局提匯。

(提示卷一109年12月1 日開庭筆錄第3頁,被告訴代:當時原告訴代表示轉帳部分都是用金融帳戶轉,但你剛剛說有用現金交付方式,請問實情為何?)剛開始在理事會同意授權專職2萬元可以直接交給借款人,但是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要先填寫好,交現金要理事會先同意,都是要辦理借款手續後理事會同意才能由專職將現金交給借款人。

(被告訴代:你剛剛說這筆298,000元借款,要透過協談,確認協談紀錄欄上問題與貸款人溝通確認後才可以確認是否可以貸款,但協談人之一王木妹表示並沒有開會協談經過,有何意見?)三個貸款委員,二個到也可以開會,開完後在提交理事會七人,理事會時王木妹也有在場,是王木妹自己簽名的,當然要在場。

(原告訴代:你剛剛說298,000元有被告及林昌平及被告家人的保險金及借款,是否都在同一張傳票上,還是分別開傳票?)這些都要分開開,到最後到被告手中只有一張,由被告簽名蓋印。

(提示庭呈借款申請書及傳票影本,原告訴代:當時被告的傳票是總共金額是48,828元,金額內容為何?)這是借新還舊的,這應該是被告自己的借款,556是被告的帳號,沒有別人的帳號。

(原告訴代:林昌平的傳票也是被告貸款部分嗎?)這是林昌平貸款,是被告願意出來承擔的。

(原告訴代:這部分第3張傳票應付代收社員團保費,是102年被告未付的團保費嗎?)是被告家人沒有付的,這是被告欠付用轉帳處理的,如果是現金的部分會在紅色收款單上註記,會給互助社繳團保。

(原告訴代:第4張傳票,信用貸款298,000元是包含前面三張傳票嗎?)這部分是包含了團保、林昌平欠款及被告家人股金,也就是前面3張所載金額。

(原告訴代:另外第四張傳票上所寫,預收的款項在摘要裡有寫整合103年癌保、C保、D保,是否為有續保?)對,被告家人有續保。

可能也包含103年保險在內。

保險這部分只能寫預收,之後就要轉出去給保險公司等語(卷一140至145頁)。

4.證人林再宸生證稱:(提示系爭協議分期契約,被告訴代問: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見證人欄上有你的簽名,手寫之協議書上也有你的簽名,請簡要說明當時簽屬契約書及協議書的過程?)當時我們台東區各儲蓄部有幹部會議,會議之前,林昌平及被告就前來,我們就寫這個,寫完以後張小芳就問他是否都看過了,他就簽名、蓋章,林昌平是捺手印,當時他們很誠懇來協商,我們是給最低的利息,違約金也減低,我們也是很誠懇來做協商。

(被告訴代問:當時協商過程大約花多少時間?)大約也有半個小時左右,因為要寫,讓他看,看完後還要簽字,我們也要簽字,我們有寫日期。

(被告訴代問:據被告表示當場協商過程中有遭受到一些脅迫的情況,是否記得當天協商過程的氣氛如何?)都很EASY,大家都像朋友一樣,現在他們說我們脅迫,為何當時不報警,現在才說我們脅迫,顯然有問題。

再者,我們的理監事是不知悉的,全部會員的錢是100、200元集資出來,他借錢是跟這些會員借錢,他等於對會員詐財,我們只是管理,我們是不支薪的,我們是義務,這些會員是不是一個一個告他,所以這顯然是有問題。

(被告訴代問:被告表示當時互助社有對被告及林昌平說假設不簽契約書及協議、不還錢,就要把104萬元或298,000元這兩筆債務委外處理,讓他們有些害怕的情況,當時是否有這種情況?)那個時候還沒有這種現象,如果說他一直在違約,後來才有九鼎。

如果長期不還錢,我們會送到九鼎,那是另外一個過程,但那時候都還沒有。

(法官問:你方才提到若債務討不回來,你們會如何處理?)我們開會,如果他們一直不還錢,現在有這種機制,會委託九鼎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法官問:當天你們是達成一個協議,就還款的方式跟利息、違約金做一個新的契約,是否如此?)協商後,他們認為他們可以還款的狀況下,他們才協議書上簽字。

(法官問:被告在協商過程中有無要求你們提出他們原本債務相關證據資料?)如果按照原來的利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款,利息是累積的,違約金也在裡面,如果這樣計算,不只這麼少錢,一定很大一筆,因為他來協商,利息、違約金都降低,還款時間也拉長等語(卷二20至24頁)。

5.證人張小芳證稱:(提示系爭協議分期契約,原告訴代問:當天協議的狀況,請你簡單說明。

)我記得是104年4月,剛好我們儲蓄部互助社在台東社會福利館上研習課,因為先前我跟林昌平有通電話,他說他們從花蓮來台東,我說那天我們上研習課,他說他可以來找我們,他們來到社福館後,我就在社福館當場跟他寫了一張協議書,我第一個先寫林昌平的債務狀況,第二條是寫被告的財務狀況,我還分別向他們二人詢問這樣寫是否可以,你們二人的還款合計起來多少錢,他們說沒問題,我說沒問題的話,我就請林昌平在債務人處簽名,當初林昌平沒有帶印章,我就請他蓋手印,我請當時的理事長林再宸生及曾淑貞當見證人,他簽名及蓋手印,林昌平就自己簽了日期。

最底下的協議書,我就請理事長林再宸生確認沒問題再簽,以及曾淑貞,然後我再請被告看看都沒問題,再請被告簽,被告當時簽完,被告有帶印章,當時我們沒有帶印泥,還去向社福館的人借印泥,蓋了被告的印章及林昌平的手印,這是當時我們寫協議書的狀況。

(被告訴代問:你方稱林昌平有先與你通電話,請問是林昌平主動跟互助社聯絡的嗎?)我是到賓朗社去,因為當時他們的專職已經離職,我是從南王社去協助處理逾期貸款,每一個逾期的社員我都有打電話,其中也有打給林昌平。

(被告訴代問:在該通電話中,是否為林昌平提出要求要去與互助社做協商?)我先請他來確認,因為我先跟他講債務的狀況及違約金目前是多少,我們不是只有通一次的電話,通了好幾次,我說如果你們想要處理債務,你們最好還是來,可以協商依你們的經濟狀況來還,就是這樣他們才從花蓮上來的。

(提示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被告訴代問:手寫之協議書是你寫的嗎?)是,在那天當場寫的。

這是先前跟他電話連絡後,資料我也帶著,因為他已經跟我講好那天是他們從花蓮來台東,我跟他說我們在上研習課,他說沒有關係,我們就來,我就請林再宸生理事長、曾淑貞來,還跟督導講,我們就到社福館一樓,我們當場在那邊寫,當時我有帶他們的資料去。

(被告訴代問:林昌平及被告在當場有無對債務金額104萬及298,000元有任何爭執?)沒有,我還一一向他們說這樣子可以嗎?如果沒有問題要請你們簽名,我那時候還這樣說。

(法官問:當天你有無把102年的借據提示給他們看?)當時我把能帶的資料都帶去了,我才有辦法寫,不然我也不會知道他的金額,他們當時想看我都有帶著。

(法官問:當時他們也都同意按照新的方式來履約,是否如此?)對,所以我們才當場在那裡寫的等語(卷二25至27頁)。

6.證人曾淑貞證稱:(提示系爭協議分期契約,被告訴代問:請先確認契約書及手寫之協議書,請你說明這天協議過程?)我們那時在上課,被告跟林昌平就到我們上課的地方做協商,當場有我、林再宸生跟張小芳。

(被告訴代問:當時協商的氣氛如何?)雙方都是算蠻好的。

(被告訴代問:林昌平跟被告針對協議書或分期償還契約書上記載的金額有沒有任何的意見?)沒有。

(被告訴代問:就你理解,這樣的分期協議是被告及林昌平提出的,還是互助社主動提出要求的?)因為他們債務的問題,我們有跟他們溝通過是不是要來互助社協商他們的債務問題。

(被告訴代問:所以林昌平及被告在場都沒有對104萬及298,000元的債務有任何的疑慮?)沒有。

(被告訴代問:你在場只負責簽名,還是有部分的資料是你寫的?)我沒有記錄,但是他們在寫的過程我們在那裡,他們沒有異議,我們就簽名,因為我們要作證當時林昌平沒有帶印章,他要蓋手印,所以我們要作證他是用他的手去蓋印章的。

(被告訴代問:協議書上面已經寫好了償還計畫後,大家才一起簽名,是否如此?)是,有給他們看過。

(被告訴代問:104年當天林昌平及被告有沒有跟你們要求想要看104萬及298,000元的債務金額是如何累積而來?)他當時沒有這樣子講,但是我們的代理專職張小芳是有帶資料的。

我忘了他到底有沒有翻閱資料,但是我記得林昌平及被告沒有要求要對這些帳,而且當時有告訴他們所積欠的金額,他們也都沒有提出異議。

(被告訴代問在協商的過程中,互助社是否有提出過假使林昌平及被告不願意簽協議書或不願意清償債務,互助社將會把債權委外處理,造成林昌平及被告的壓力,有無此事?)當下我們沒有這樣跟他說等語(卷二27至29頁)。

7.證人胡淑美證稱:(法官問:104年4月間是否進入公司?還沒,我是106年9月1日進公司的。

(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欠錢的事情?)知道,因為我的職務是專職,因為從我到職之後,都沒有收到被告的還款,通知他來,他也沒有還款,就依法催收,才會有接下來的動作。

(法官問:你有跟被告聯繫過?)有。

被告說要先釐清他的債務,才有辦法確定他要如何還款,因為之前的專職與被告是姊妹,他們不知道有怎樣的紛爭,在台東有訴訟,一直都沒有到社還款,這些貸款是大家的錢,他都不付,我們只好用法催的方式。

(法官問:是否有委外催款?)都是我在催款,我們都沒有交九鼎,除非法催也都催不到才會交九鼎,本件目前仍在法催中,還沒有交給九鼎。

(法官問:當被告表示想要了解其債務的形成過程時,互助社有做怎樣的動作嗎?)那時候被告有到社,我也印了一些被告與其先生的個人資料給他們了,後面離開之後,也是有請他們再來做協商,他們有到社,可是他們仍然說要釐清,但個人帳資料都已經給他們了等語(卷二29至30頁)。

㈢被告對系爭借據(卷一19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承下方「本款項金額全數收訖」欄位為其親自簽名(卷一7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用以償還被告與配偶先前所欠債務、原告墊付及預付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分期契約為證(卷一519至521頁),就系爭協議分期契約內容,係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102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27日)、利息(年利率7.2%)、違約金(加計利息百分之三十)及償還方式(分為84期,每期1個月,於每分期月份27日還3,600元)再為確認,並展延借款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104年4月23日)至129年2月29日,分為298期平均攤還並於每分期月份29日攤還本金1,000元,並縮減利息為年利率3.6%,而原借據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於生效日協商合併林昌平之利息、違約金,共收50,000元,於同日支付;

另依系爭借款約定若被告不按期攤還本金即為違約,視為全部到期(卷第19頁),此與上開證人即原告經辦人員林再宸生、張小芳、曾淑貞證詞互核相符,應堪信實,並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被告先前積欠之債務」、「被告承擔配偶林昌平先前積欠之債務」、「原告為被告墊付及預付費用」,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以系爭借據所示內容,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學理上稱為「準消費借貸」),以消費借貸必有交付之行為,而此則無交付之行為,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曾陸續於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31日清償各1,000元(卷一229至23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清償之行為,顯示其承認對原告確實負有債務。

則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就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惟查:1.系爭借款不具要物性方面: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借據「本款項金額全數收訖」欄位簽名,係遭莊美花誘騙乙節,雖提出傳票、存摺為證(卷一85至88、215至216頁),指稱先前借款6萬元(莊美花向被告稱欲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但證人莊美花證稱:「這個郵局匯入是用我的帳戶匯出去,匯到被告的帳戶,如果是現金會用現金提匯,這是郵局提匯」等語,是關於借款6萬元之給付方式,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莊美花之證詞,尚有衝突,則被告究有無收到先前借款6萬元乙節,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尚不能認被告就此方面所辯事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

況上開6萬元借款,係於101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卷一83頁),若被告遲遲未收到該筆款項、或未見該筆款項使用於既定之用途,何以又在相隔一年多後,於102年12月27日再簽立系爭借據,難謂與常情相符。

2.原告專職莊美花對被告為詐欺方面:提出原告解雇專職莊美花之相關調查資料為證(卷一91頁),指稱系爭借款遭莊美花詐欺挪用,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然依上開調查資料所載,莊美花之行為係「換單後利息及違約金短收」,並非對被告有「詐欺」行為,縱有損害發生,依其文義,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且被告指莊美花誘騙其簽立系爭借據之行為,經其提起刑事告訴,除已逾告訴期間之部分,其餘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於偵查後,業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②編號2所示相同,卷一329至356頁)。

是被告此方面所辯事實,亦不能認已有相當之反證。

3.借款流程有瑕疵方面:被告指稱其當時於互助社之股金僅有5,501元,經原告認定信用「不佳」(卷一97頁),被告應無向原告借款超過股金5倍即29,800元之可能,卻經原告審核通過,可見借款流程是由莊美花一手操弄,並無實質踐行徵信、擔保、對保、授信之正常放款流程云云,雖有證人王木妹之證詞為佐,惟上開事實縱屬真正,亦僅構成原告內部懲處事由,原告既已准予核貸,並經兩造協議後而簽立系爭借據,已如前述,原告核貸之內部流程,即與嗣後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4.其他之抗辯:原告102年12月20日第6屆第11-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卷一167頁),其中列席人員被告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卷一502頁),是上開會議紀錄列席人員被告之簽名係屬偽造,應可認定。

然該會議係為議決批准被告申請整合貸款案(卷一165頁),縱被告未出席而遭他人偽造列席之簽名,仍不影響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之效力,此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借據、傳票「領款人確認簽收」欄(卷一161至163頁)上被告之簽名,同編為B類筆跡一事,可資佐證;

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款298,000元曾與被告及其配偶討論,係莊美花偽冒其名義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另被告指原告幹部向其稱如不還錢就委外討債,使其心生恐懼,則未舉證實說,證人胡淑美亦證稱:本件目前仍在法催中,還沒有交給九鼎(委外催款)等語,且原告是否委外催款,與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原告此方面所辯,亦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應具備「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且未按期攤還本金,則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協議分期契約所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分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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