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36,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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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左玉琴
被 告 周俊章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33,992元不存在(卷第11、172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前開原聲明部分,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卷第267至268頁),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卷第26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原聲明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案涉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3,99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拋棄得向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再向原告求償任何金錢且日後亦不再向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簽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

被告既已免除其依上開判決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又被告之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消滅,原告自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並請求將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系爭證明書係在109年6月16日開完庭後簽定,當時被告很清醒,是被告簽名蓋章的,用右大拇指蓋的,一張給原告,一張被告留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在鈞院執行109年度花小字第131號訴訟,開庭前,兩造在法院中庭碰面,原告懇求被告同意該4萬元送給她,被告在原告柔情的攻勢下屈服,被告也依照原告之要求同意和解,其中4萬元不要了,原告說既然和解了就簽個和解書吧,她即刻拿出事先備妥打字的和解書,要被告簽名及用印,然當天是討論4萬元的和解案,被告眼瞎看不見和解書內容就不看了,也以為是4萬元之和解書,而簽名用印;

開完庭後,就返回台北,根本未與原告見面,也沒有簽名事實。

被告從未與左玉琴達成和解,原告所提的陳報狀、證明書都是被告寫的,上面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都不是被告所簽署的。

原告向法官稱系爭證明書係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點左右在簡易庭大廳寫的,然系爭證明書是打字的不是寫的,如何能在簡易庭打字,顯然是詐騙的。

原告遞送本案之證明書與前本票案所提出的證明書,為何有兩張不同的證明書,且簽名不同、間距不同、身分證寫的也不同、手印的斜度不同。

㈡被告沒有與原告和解的原因與理由,也沒有對價關係或償還債務的同意,兩造歷經三年的訴訟已造成被告家庭失和,被告不會無條件的同意和解,且被告已完成對原告建物的拍賣程序,也無可能會在不需要償還債務的情況下跟原告和解,若要和解也必須經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出面洽談。

今原告意欲逃脫不動產查封之事實,而以一張偽造簽名的證明書來欺騙法官,已經觸犯偽造私文書罪。

縱使偽造簽名與被告簽名有些相似,而重要的指紋手印卻無法辨識,原告提出此項丁點且微薄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此項事實。

就算是筆跡相同,也不能證明是被告簽名的,因為被告現已高齡87歲,右眼失明近10年,左眼白內障視力低於0.3、雙耳均重聽、記憶力失調,經常看不到東西,所以被告就會聽到甚麼就認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111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已經兩造和解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執厥為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並免除原告債務?㈡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並免除原告債務?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已毋庸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內容載有:「立書人前與左玉琴因案涉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左玉琴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在案。

茲因立書人與左玉琴業已達成和解,立書人同意拋棄上述案件得向左玉琴主張之請求權,不再向左玉琴求償任何金錢,且日後亦不再向左玉琴提任何民、刑事訴訟。

恐口無憑,爰立此書為證。

其他未盡事宜,則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書人:周俊章簽名及指印畫押、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等語之系爭證明書1紙為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證明書乃原告所偽造云云,惟本院經被告同意,當庭諭知被告書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日期各20次按捺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局為鑑定後認定系爭證明書上「周俊章」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106年6月29日哈哈公司股份讓與承諾書、信封上「周俊章」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490號函暨鑑定書可參(卷第221至229頁),足認系爭證明書上立書人周俊章簽名確實為被告周俊章本人所親簽,是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從而,系爭證明書乃兩造基於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被告同意免除原告系爭債務,而簽定之書面,又系爭證明書上,有被告親簽之簽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真正。

則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

⒊被告又辯稱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不能理解系爭證明書之意義以及無任何與原告和解之原因云云,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就上揭診斷證明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右眼眼球萎縮、左眼白內障、雙側感音性聽損等情(卷第163至165頁),然就被告是否意識完全混沌、注意力無法集中、理解能力嚴重減退等情,實無任何記載,佐以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口述螢幕上之鑑定報告及系爭證明書內容為何,經觀察被告雖有重聽之問題,但尚能理解本院之指示,且尚能依指示念出投影螢幕上之鑑定報告及證明書之內容(卷第246頁),本院綜合被告閱讀上開鑑定報告之行為及被告當庭呈現之身體各項反應,認被告之意思能力應為健全無瑕疵,仍應可理解系爭證明書之意義,且被告自陳係在本院院區簽署系爭證明書,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意思受壓迫之情形。

況簽名當日,被告亦因另案親自到院開庭,並做成和解筆錄,有本院109年度花小字第131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第147頁),果爾,倘被告當天確實有意思能力之欠缺,則該庭期自無從進行,更無可能做成和解筆錄。

從而,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應係在意思能力健全無瑕疵並充分理解系爭證明書之意義狀態下,於系爭證明書上署名,是被告辯以不能理解系爭證明書之意義云云,應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先取得被告就4萬元部分訴訟之和解,卻以13萬元之和解書蒙騙被告簽名以及與原告間無任何和解之理由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均以空言指摘,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事人間願意達成和解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為減省訴訟可能支出之勞費或維持相鄰關係和睦者所在多有,尚難以此逕認論斷和解契約不存在。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已免除原告系爭債務,應屬有據。

㈡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債權已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對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已如上述,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已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對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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