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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俞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到期日為98年11月24日,利息按年息8.88%計付,倘被告遲延繳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7年10月30日,現尚有本金98,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1)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帳款逾期清償,被告應給付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然被告迄至98年8月18日共有信用卡帳款30,642元(其中26,830元為消費款本金,下稱系爭債權2)未清償。
㈢系爭債權1、2均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1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見卷第31-43頁)及系爭債權2之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見卷第17-2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1、2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系爭債權1 98,787元 98,787元 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系爭債權2 30,642元 26,830元 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債權合計129,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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