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4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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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仁祥
被 告 馬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自96年8月14日起逾期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6,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16,282元 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
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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