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4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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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邱彥智
被 告 鄭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裕發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6公里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司)、原告所承保、當時為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估價後,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64元,而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市價經權威車訊估價為410,000元,是維修金額過高而無維修實益,又系爭車輛殘體價格為40,000元,是原告所賠付被保險人之總金額為370,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意見,但主張零件應折舊,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簽核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17-39頁、97-1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其請求代位行使訴外人格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9,764元超過車輛市價,已達全損狀態,因而報廢,且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格上公司全損保險金370,000元,並已扣除拍賣系爭車輛報廢車體價款40,000元等情。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已扣除殘體金額之全損金額370,000元,且該金額亦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之410,000元(本院卷191頁),應屬合理。

故原告主張以370,0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之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4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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