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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江美瑤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 ○0號
陳東海
被 告 呂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花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分別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原告江美瑤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住所及3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東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之住所,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卷第71、7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為憑(卷第85、8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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