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57,2022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國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 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美崙派出所,並於111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然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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