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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胡綵麟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裕發
被 告 王瑞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9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確診新冠肺炎進行隔離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宣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3時4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東側與重慶路東側處,因違反號誌並逆向行駛,與由原告承保、郭玉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108年4月出廠;
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05,139元(工資4,600元,烤漆14,999元,零件185,5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代位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卷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是被撞,我不知道車子損害程度到哪裡,請法院判斷我應該要賠償多少錢。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45至82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卷17至3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騎腳踏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而與系爭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85,54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自108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17日,使用期間為1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23,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4×20/12=61847,000000-00000=123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43,292元(123693+4600+14999=143292)。
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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