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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蔡家翼
被 告 陳欣怡即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3,119元,及其中27,674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195元,及其中24,869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被告使用該現金卡並動用其信用額度,依契約約定應每月償還,計息方式為按年息18.25%計算,且除應付利息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2年12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3,195元,及其中24,869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5元,及其中24,869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借過錢,但是原告銀行人員曾經在90幾年有來我家說要我還款,我有跟他協商,用信用額度3萬元,一次全部清償,對方說好,我就跟我父親借錢,借3萬元,去五股的玉山銀行繳清。
我沒有印象原告有沒有給我清償證明,因為我們搬家搬了很多次,我不知道為何還有這筆債權。
而且我覺得時間也很久了,快20年了,我確定我已經還完了。
我有收到原告的民事更正狀。
又原告所提之民事更正狀內之附件債權額計算書上所記載之債務人為陳萬益,不是我,另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自92年12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節,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姑不論被告是否已為還款,縱認被告仍有積欠上開債務,然被告於本件已提出時效抗辯,而依原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時間即為自92年12月22日或93年1月間起,算至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9月17日,已經過約17年多,顯已逾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有中斷時效之證據,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可認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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