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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莊兆圍
被 告 莊任豪即莊健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昱力工程行即莊健龍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所簽發票號K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同年月3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訴外人死亡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訴外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健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於110年8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惟訴外人已於同年6月間辭世,無法簽發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
且復觀諸原告所持支票,並無訴外人本人親自簽名,而系爭支票上之昱力工程行及莊健龍印章,本均由原告所保管,顯係他人盜用偽造該票據後,始由原告取得據以行使,被告否認此票據之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且票據倘係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參(卷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
再查,被告辯稱該系爭支票開票時訴外人已死亡,並非訴外人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卷第91頁),足證系爭支票確實可能非訴外人所親自或授權簽發,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一節,應屬可採。
此外,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所簽發甚或授權原告簽發之利己事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無庸因繼承而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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