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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江念潔
被 告 蕭新偉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交通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醫療費4,000元,薪資損失17,000元,看護費用2萬元,修車費13,000元,精神賠償5萬元。
合計104,0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當佐證,薪資部分未看出有請假的證明,看護費也未提供佐證,機車維修未提供估價單,精神賠償請鈞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一切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文化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陰唇裂傷、背部挫傷、左手、雙腳多處擦傷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原告之車先行,被告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查:1.原告所受傷害如前述,於車禍發生日110年3月11日10時36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陰唇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於15時27分離院,宜在家休養兩週,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憑(警詢卷45頁)。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卷25至27頁),得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准許。
2.原告因傷宜在家休養兩週,則其應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為81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29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其並提出薪資表為憑(卷29頁),以110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計,其請求因傷休養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2,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所受傷勢如前,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在家休養,依其傷勢應無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元難認有理。
4.原告所騎機車因車禍撞擊受損,有照片可憑(警詢卷59頁),其提出永富機車行統一發票記載維修費13,000元應可採信,然該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所騎機車為103年5月出廠(警詢卷47頁車籍資料參照),機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使用年限,則機車維修零件扣除折舊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得請求1,300元(13000×0.1=1300)。
5.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急診縫合手術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服務業(警詢卷13頁記載),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養殖業,收入不固定,可能有可能沒有,一年收成最多是十幾萬元,平均每月約三萬餘元(刑事一審卷71頁筆錄記載),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於證件袋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5,580元(醫療費2280元+薪資損失12000元+機車修理費13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55580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38,906元(55580×0.7=38906)。
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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