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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蔡東裕
訴訟代理人 蔡亞茹
被 告 葛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1日、票據號碼為TH.NO.728226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33頁,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兩造間債權並未發生,是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1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民國110年4月5日原告女兒乙○○被被告猥褻,被告叫乙○○最早進公司並最晚離開,被告是原告請來管理公司的人,他在某天有整修公司內部的辦公室,有撬開抽屜,拿取原告本來要簽發上開本票去付購買機器的本票,所以本票才會在被告那邊。
對於被告111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述新鑫部分,若他有繳錢,這裡就不會有拍賣抵押,若被告說2月16日後有支付,請被告提出支付收據,中租部分,上面寫的代償證明書與本件開立的本票無關,被告所提黃愛伶部分,與本件本票無關。
但若被告沒有拿系爭本票,為何他要傳訊息說本票遺失,訊息就是本院卷第15頁的訊息,上面的葛老闆就是被告,這個訊息是被告傳給原告的配偶黃愛伶。
又被告所述言不及義,並無交代消費借貸款項如何交付、如何而來,且之前要設立公司時必須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且被告需提出財力證明才可以申請公司,但被告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故被駁回,由上可知被告並無財力證明可提供給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系爭本票裁定已確認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本人簽發之本票,原告要負舉證之責任,法院所要求的證據,我只是舉例一部分,若要更多的證據,我也可以再提出,請原告要再提出證據資料,不是用我提出的資料答辯。
本院卷第15頁的訊息是我傳的,但是這是截圖,真實的情況是非常反覆,無法現在用語言就可以講清楚,我在2周內具狀陳報。
本件開票原因是原告是巧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盟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有欠廠商、員工錢,原告配偶黃愛伶找我幫忙處理公司欠錢的部分,我幫他付清了上開欠款,原告才開本件本票給我做擔保,狀況就像答辯狀寫的這個樣子,很多收據都被原告訴代拿走,所以有些我無法提出。
本件本票的發票人是原告,他要支付給我,這張本票就是我的,沒有偽造、偷竊的問題。
原告所言非事實,本人在此否認原告的訴訟表達,原告應該提出舉證之責,請原告舉證證明,而非信口雌黃,原告的陳述並非事實,我不承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另原告配偶為黃愛伶等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戶役政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4頁、第13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所簽發之本票於未交付他人前,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為常態,遭人竊取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就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部分,原告先於起訴狀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遭被告施以詐術而簽發與被告不存在借貸關係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本票是原告要購買機器而簽發,於110年4月5日遭被告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稱原告是巧盟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有欠廠商、員工錢,原告配偶黃愛伶找被告幫忙處理公司欠錢的部分,被告幫他付清了上開欠款,原告才開本件本票給我做擔保等語,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因被告代償巧盟公司之債務而作為該等債務之擔保,除此非原告所指被告是主張發票原因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不同,亦與原告自陳之上開簽發原因不同,故兩造間就發票原因部分所述不同。
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既於本件提出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就該抗辯事由應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於本件僅提出被告於5月11日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報案單。
報案人:甲○。
地址:花蓮市○○路○段00號。
發生地點:花蓮市○○路○段00巷00號。
1.報案內容本人甲○110年2月份由黃愛玲如附件一黃愛玲身分證影本。
蔡東育如附件2丙○○身分證影印本。
兩人開立商業本票各一張每張0000000元整無誤。
2.本人開開設新聯陽洗衣店住址花蓮市○○路○段00巷00號本人將重要文件置放於公文袋內內含兩張商業本票不知何時整個公文袋消失,商業本票為重要的商業憑證,應遺失,本人在此報案商業本票以防有心人士,做不當的宣告」等語。
由此內容觀之,倘如原告所述確實欠缺原因關係,而係遭被告竊取,被告為何要通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遺失並已報警等情,此顯不合常理。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施以詐術而簽發,或是其為因要購買機器而簽發,但簽發後遭被告竊取等情,是難認原告所述之上開簽發原因為真實。
又就被告所述之系爭本票發票原因部分,其雖僅提出黃愛伶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及黃愛伶具名之證明書、明細、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本票、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該等文件內所載之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不同,但可窺知原告及其配偶確實有經營巧盟公司而負有債務,是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憑,更可徵原告上開所述之原因關係為不實,故本院認被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要為被告代償公司債務而生之對被告債權為擔保始簽發該本票並交付被告等節,應為事實。
㈢再就被告有無為巧盟公司代償部分,被告僅提出上開黃愛伶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及黃愛伶具名之證明書、明細、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本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然查:⑴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轉讓證明書、收據、本票、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1至85頁)所記載之發票人或欠款人均為黃愛伶,並非原告,另上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交易狀況,被告既未提出實際上已為巧盟公司或原告支付之金流資料,且為原告所否認,是其上所記載之給付內容並無從證明。
另上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雖記載「巧盟(股)公司自110年2月16日之後給付于新鑫租賃公司所有費用皆由甲○支付完成立書為證。
巧盟(股)公司丙○○。
代理人黃慶伶。
110年4月22日」等語,但既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為110年2月9日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係有擔保到被告支付上開證明書所載之新鑫租賃公司債務,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為巧盟公司支付新鑫租賃公司之相關資料,是上開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代償事實。
⑵另就上開代償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部分,其上記載「緣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公司申請往來三筆附條件買賣業務(詳契約編號:K0000000AC、K0000000AC、K0000000AC號契約書),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發生違約後,由台端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0月止,每月一期,每期200000元,共計代償前開買賣債務0000000元整無誤,特立此書為證。
此致。
甲○即新聯陽洗衣店。
立書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等語。
查系爭本票為110年2月9日所開立,依被告所述是原告為擔保被告為巧盟公司支付債務而簽發,衡情必係巧盟公司對他人之債務已產生,且被告已代為清償款項後,始可能會簽發數額確定之票據供擔保,但依上開證明書所示之內容,被告係在110年6月至10月份代為清償巧盟公司債務,顯難認系爭本票當時簽發時有擔保到上開證明書所示之款項。
㈣據上,本件發票之原因關係雖經本院確認為原告係因要被告為巧盟公司代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但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為巧盟公司清償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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