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7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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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張之瑜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余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門諾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

(一)訴外人徐穩翔因涉偷窺原告遭鈞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有罪,原告唯恐類似事件發生,將上情包括徐穩翔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個資,並載有「受害陳訴張之瑜及電話號碼」署名之檢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檢舉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院長室,由任秘書之吳玫儀收執,吳玫儀經查徐穩翔非屬其職工,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塗鴉原告署名下,於106年11月20日逕自將上開含原告個資之檢舉資料,轉傳至門諾基金會,再由任秘書主任的蔡昇德(現改名為蔡堉騰)收執,蔡昇德旋於查徐穩翔時,交付上開吳玫儀傳交之原告個資及檢舉郵件全盤資料給徐穩翔,使徐穩翔得以對原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原告因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公訴,最終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判決應給付給徐穩翔15萬元並判決有罪給予緩刑。

嗣原告一度對蔡昇德提出違反個資法刑事告訴,遭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斯時未將門諾醫院吳玫儀列為上開刑案之被告,本是基於忍隱之善意猶待溝通,惟迄今其等對所致原告遭判及附民賠償毫無歉意,原告積年鬱悶難解痛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其中15萬元是我被判決要賠償給徐穩翔15萬元,因為被告沒有做到保密的過失,讓我被判刑要賠償徐穩翔15萬元,此為我財物上的損失。

10萬元為精神上損害,我要去湊15萬元給徐穩翔,我的小孩還要讀書上學,讓我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明知原告之「檢舉」屬公益性之善意為目的,其等未為原告盡守保密之義務與責任即為過失,原告之「檢舉」係屬不可侵犯之「隱私權」範疇,此主張當獲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被告洩漏原告檢舉之署名、電話號碼也是侵犯原告之基本之權益。

1.門諾醫院部分:原告106年11月19日與院長室吳玫儀106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吳玫儀以「您的資訊轉達該機構主管進行了解」並無呈現任何保密義務之作為,顯有過失,吳玫儀於對話中坦承將電子郵件全然轉達至門諾基金會蔡昇德,且反覆強調原告所指檢舉消息流出之究責皆由其來承擔,於內容中呈現「這個應該是要去追究基金會的員工怎麼會知道才對」、「這個應該要從基金會去確認他們到底有沒有妥善去保管資訊」、「我會幫你告知蔡主任跟你說明」、「還是請蔡主任積極跟你做回覆」等,堪證被告之過失卸責。

2.門諾基金會部分:原告107年5月18日與蔡昇德電子郵件內容,蔡昇德既有「當我們收到門諾醫院轉過來信函,我們確有詢問提醒徐穩翔應注意私務」,堪證提供該電子郵件予徐穩翔之事實。

原告107年8月31日與蔡昇德對話譯文內容:「我們所有的個資該保密的我們會去保密,但我們也要保證所有我們相關的」、「這是他個人去調閱這些資料,這個部分的話其實我自己內部在做討論,我們把這事情移送到相關的調查和去了解」、「因為這樣對你也不公平,當然不管是不是門諾醫院,這是我們基金會都會為這件事情做處理」,足堪推定是蔡昇德將取自門諾醫院吳玫儀原告之電子郵件個資及檢舉提供予徐穩翔,此不盡保密義務及個資保護之過失,致原告基本權益及金錢損害,當負責賠償。

三、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門諾基金會辯稱:去年原告就有去向檢察官控訴門諾基金會,檢察官有調查,當時確認是由單位主管詢問徐穩翔時,徐穩翔察覺為何他個人的病歷跟服刑紀錄會在我們單位主管手上,而要求查看,並不是由蔡昇德拿給他。

(二)門諾醫院辯稱:1.提出時效抗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於106、107年間原告應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加害人,其請求權已逾時效。

2.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門諾醫院所屬員工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侵權行為的要件不合。

原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是希望徐穩翔之任職機構能斟酌原告之請求為相關處理,可見原告有要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傳達給徐穩翔的任職機構,並無要求收件人將內容保密的意思,且該郵件內容已包含原告的姓名、電話、地址等個資,足見原告也無隱匿其身分之意,難認原告就其上開個人資料有何隱私期待。

故門諾醫院所屬員工將電子郵件轉給正確的權責機構門諾基金會,應符合原告之訴求,並未侵害原告的隱私權。

3.否認提供原告的個人資料及電子郵件給徐穩翔,門諾醫院轉寄該電子郵件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告證三之1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形式真正,但告證三之2、告證四之2對話錄音譯文否認真正。

告證四之1之電子郵件因收件人非門諾醫院,無從確認其內容真正性。

4.門諾醫院為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療機構,無法直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原告賠償徐穩翔15萬元是原告因刑事犯罪所衍生的責任,不應由門諾醫院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徐穩翔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有罪,原告乃於106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徐穩翔之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徐穩翔個資等資料,寄給門諾醫院院長室(郵件署名「受害陳訴人張之瑜」並附原告電話、地址),經門諾醫院院長室吳玫儀於106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經查詢徐姓人士(即徐穩翔)並非本院聘請之員工,而隸屬於門諾基金會居家服務工作站,因此,已將您的意見與相關資訊,轉達給該機構主管進行了解」,之後門諾基金會主管人員對徐穩翔為約談,徐穩翔以不明方式調閱得知原告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而對原告提告違反個資保護法,原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並徐穩翔起訴請求賠償經判決原告應賠償徐穩翔1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民事判決、電子郵件(卷19至25、35、36、47、48頁),並經本院查得上開判決書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門諾醫院對其有不盡保密義務及個資保護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縱然屬實,原告於徐穩翔對其提出違反個資保護法刑事告訴,經花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4號案件(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於107年6月30日起訴)偵查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至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卷13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顯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門諾醫院復為時效抗辯(卷143頁),自得拒絕給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舉事證包含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民事判決、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子郵件、對話譯文、光碟等,並不能證明門諾基金會之受僱人蔡昇德(已更名為蔡堉騰;

卷122頁)及門諾基金會有原告所主張將原告之檢舉電子郵件含徐穩翔個資資料交給徐穩翔,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門諾基金會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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