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8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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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陳建甫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2,141元,折舊後金額為129,1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9,177元。

另本件被保險人楊秀玉雖為被告之岳母,但兩人之戶籍地址不同,非家屬關係,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123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損,且原告已為被保險人楊秀玉支付上開修車費用。

楊秀玉與被告間為岳母及女婿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楊秀玉、被告、被告配偶即楊秀玉之女楊蕙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應可信為真。

姑不論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即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經本院為送達後以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又查被告配偶即楊秀玉之女楊蕙之戶籍地址與楊秀玉之戶籍地址均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有上開戶役政資料可證,而夫妻同居一處為常情,是可推知被告夫妻應與楊秀玉同住於上址,渠等間關係應屬民法第1123條所規定之家屬。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楊秀玉處取得代位權而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楊秀玉與被告間為家屬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並無代位請求權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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