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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78,000元,於1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合計借款20萬元迄今未清償。
我借錢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沒有預扣利息,以現金全額交付借款,交付地點在被告的家裡,被告之前有賣麵跟卡拉OK,被告借錢沒有提供擔保。
兩造間之借貸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預計郵寄送達時間,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張為憑(卷19至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於111年4月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卷37頁〉,加計1個月催告還款期間,應自111年5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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