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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經原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強制執行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本票債權因有時效消滅事由,致被告票款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蓋章,應由被告舉證之;
另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7%計算之利息,惟未獲清償,經士林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又於100年5月2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3年時效,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嗣被告之後所為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如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
另依照實務見解,原告僅取得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且本金與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係個別獨立計算,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原告所有坐落於豐濱鄉石梯坪段134地號土地及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均遭查封。
㈡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分別於93年6月21日、10月11日、96年5月18日、100年5月23日、7月4日、7月28日、105年8月3日、105年9月21日、106年5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固於111年3月1日協議本件爭點1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蓋章,惟本院認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得拒絕給付,故無再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必要,為節省訴訟資源,僅就本院判斷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說明如後。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此外,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本票,故消滅時效應以3年計算。
被告對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曾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26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92年1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
嗣後被告於93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時效重行起算,被告再於96年5月1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果,時效應自96年5月18日重行起算3年,於99年5月17日屆滿,然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始再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依上說明,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
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是以,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是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
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是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從屬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隨之消滅。
㈤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給付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或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1 李駿逸 李淑娟 91年5月15日 91年6月17日 (無) 40萬元 士林地院91年度票字第2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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