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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清龍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指派)
被 告 吳雨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乙○○配偶,婚後育有2子,緣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1點許,原告在工作中發現手機中臉書(FB)程式出現對話通知,點進去發現乙○○正與被告聊天(即Wu YuCheng,經查證此人另一FB帳號ID為甲○○),從對話中得知,其二人已逾越朋友關係,且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對話內容摘錄如下:「我太愛你了、我想看更多耶、我想你去洗澡的同時拍兩邊的香肩給我看吧,我們在一起好嗎?Baby,我真的好愛你」等語;
乙○○並於當天下午與原告吵架後帶著2個孩子離家,不知去向,後原告與乙○○發生爭吵,期間詢問乙○○得知其與被告在3月20日晚間,帶著2孩子在光復鄉東美餐旅客棧休息發生性關係,置小孩在旁玩耍。
後經配偶告訴原告,由原告上網查證發生關係處所、被告長相圖片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與乙○○於107年4月13日結婚,目前為配偶關係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個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再者,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侵害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照片、臉書對話內容、健保卡及疫苗小黃卡等資料在卷可查(卷第27至35、9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
㈡證人乙○○證述內容:「(法官:你怎麼認識被告?跟他認識多久?)光復高職的學長,從高一就認識到現在。
(法官:你如何確認你今天告的對象甲○○就是你的高中學長?)是。
(法官:他的地址是住○○○鄉○○路000巷00號嗎?)那是我媽媽講的,我媽媽有帶我去這個住址。
(法官:你有看到被告?被告是住在這裡嗎?)沒有看到。
我也不知道。
(法官:你怎麼能確認你們告的對象是被告甲○○?)我媽媽說高中學長就是住這個地址。
(法官:(提示本院卷29頁證二)高中學長是否長這樣?)是。
(法官:你現在還有在跟他聯繫嗎?)現在沒有。
(法官:你是高一就認識他,然後後來在110年3月間又跟他聯繫,是這樣嗎?)是FB的閃電的應用程式,是被告先加我,他有說是我高中學長。
(法官:你跟他的相處狀況為何?)普通朋友關係。
(法官:有交往嗎?)還沒交往。
(法官:你跟他在臉書上取得聯繫之後有出去嗎?)有,有見面過。
(法官:(提示證三臉書對話)是否為你與被告間的對話?)是。
(法官:你們出去你們有無發生性關係?)有。
在光復街上的旅館,在今年3月間的晚上,有發生一次性關係。
(法官:你們出去有牽手擁抱嗎?有接吻嗎?)有,有牽手擁抱。
有,在很暗的地方火車站旁邊的涼亭。
(法官:他幾年次的你知道嗎?)不知道。
(法官:你幾年次的?)86年次。
(法官:你高一時,他高中幾年級?)想不起來他高幾。
(法官:(提示本院卷29頁)你說你有跟他出去過,那他本人長的跟照片一樣嗎?)一樣。
(法官:你怎麼確定他是你高中學長?)他跟我講的。
(法官:他有跟你說他幾年次住哪裡嗎?)沒有講。
(法官:你怎麼找到被告的年籍資料?)我先生找出來的等語(卷第80至83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與其配偶間之互動關係,應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衡其情節已涉肉體上之親密接觸,甚為嚴重,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要屬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已婚,國中畢業,有5名子女,目前從事港務局地磅工作,月收入約1至1.5萬(卷第84頁),本院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被告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係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償(卷第45頁),故經10日即同年5月7日生送達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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