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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瑞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8,000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2,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者,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7日,利息每月1.5%,每月須還款本金7,000元、利息3,000元,然被告以預扣3期本金及利息為由,實際上僅交付原告1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已陸續清償借款,還款金額達42,000元,其中本金為28,000元,利息為14,000元,剩下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42,000元,原告已給付之利息合計為6.5個月,則自110年9月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11年4月起算,原告雖簽立面額308,000元之本票,但目前本金僅剩餘142,000元,超過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利息部分依照本金170,000元計算,每月為2,13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本金部分超過142,000元及利息自111年4月起,超過2,13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契約亦明確記載交付2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至112年11月10日,利息每月1.5%,每月10日前須還款本金7,000元、利息3,000元,如原告未遵期還款,所有本金及利息均視為到期,原告並應負擔被告為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而原告自第一期還款即遲延至110年10月14日給付,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本金及利息共計268,384元均已於110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為行使權利已支出律師費用99,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325,384元,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於112年11月10日清償借款,利息以每月1.5%計算,原告每月10日前須還款本金7,000元、利息3,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另已清償42,000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何?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308,000元,但僅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且扣除預繳3期本金及利息即30,000元後,僅收到本金185,2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借貸金額為200,000元,被告已當場交付原告200,000元,且原告未按期清償,累積債務已超過308,000元等語。
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貸與人,應就其已實際交付原告200,000元一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之佐證,而借款契約形式上觀之,除原告簽名的欄位以外,均為電腦繕打且無更改,依民間借貸之習慣,持票為抵押借款,通常須預扣利息,因此未能借貸到如票面所示金額之全額,在原告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是否有能力與被告磋商實際的借款條文,實有疑問,即無法僅憑借款契約上記載「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親收點訖」認為被告確實有交付200,000元給原告,原告主張其僅有實拿170,000元一節,堪認為真正。
此外,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是有關被告預扣3期本金及利息30,000元部分,及被告主張借款已全部到期而發生之利息,均難謂有借款之實際交付,故此部分兩造間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兩造間成立金額為170,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170,000)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亦應為170,000元。
⒊被告另主張其得依借貸契約第5條之約定,因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應給付被告委任律師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共計99,000元等語,並提出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佐證。
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72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借貸契約第5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遵期返還本金及利息或未為完全給付,...應負擔甲方(即被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吉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原告係為取得借款,不得不接受被告所訂契約內容,且於被告已謀取高利情況下,再為上開第5條之約定,顯然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委任律師向原告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共計99,000元,自難准許,且被告此部分未曾交付給原告,實無法算入原告借款之範圍。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供參)。
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即被告對於兩造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5%(即年息18%),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即年息16%之限制(兩造簽約時,民法已於110年7月19日修正),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任意給付之意思,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所為上開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年息16%之利息,後方能充原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本金),故原告還款至111年2月止,尚積欠被告本金138,246元未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告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42,000之部分不存在,是本院無法逾越原告之請求,僅能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至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自111年4月起算,每月超過2,130元之部分不存在,然系爭借款隨著原告清償本金後,利息亦隨之變動,以目前僅餘本金138,246元而言,法定利率最高僅為年息16%,即每月利息為1,843元(計算式:138,246×16%÷12=1,843),已低於原告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之範圍,如原告清償更多本金,利息只會更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42,000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主文顯示為一部勝敗,但原告敗訴部分僅有請求確認利息之部分,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部分皆勝訴,故本院認仍宜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温麗娟 110年9月22日 無 110年9月22日 308,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數 還款日期 本金 利息(年息16%計算)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 還款後本金餘額 1 110年10月 170,000 2,267 12,000 9,733 160,267 2 110年11月 160,267 2,137 10,000 7,863 152,404 3 110年12月 152,404 2,032 10,000 7,968 144,436 4 111年1月 144,436 1,926 5,000 3,074 141,361 5 111年2月 141,361 1,885 5,000 3,115 138,246 餘額 13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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