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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天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1年8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404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0,58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5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消費信用卡,惟原告未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任何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收到被告催繳通知,亦未收到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48號之支付命令,不知為何無端遭本院執行處凍結郵局帳戶。
嗣因原告收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404號強制執行,而原告並無積欠兆豐銀行債務,故提起本訴訟。
㈡本件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亦未依合法程序通知原告關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兆豐銀行合併之文書。
原告雖聲請閱卷,惟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48號案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被告應提出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催繳債務人之郵件收執聯、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48號送達收執簽收聯等作為證明。
㈢若原告有收到被告繳款單,會去繳款至清償為止,除非被告故意或疏漏未寄帳單,致使原告誤認己繳清款項,本件非如被告所述已由催收經辧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應提出催繳證據。
若因被告疏漏未寄繳款通知單,致使原告尚有未繳款項,被告亦不能趁隙圖謀高利息,原告並就利息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㈣又原告於91年5月23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信用卡之申請書,其字體未達12號字,已違發卡機構訂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提供小於12號字之信用消費申請書,且未說明高利之循環利息及各項名目手續費,致被告已收取過重利息及各名目之手續費,相關利息及手續費於96年8月3日即已達新臺幣(下同)83,733元,超過原告消費本金83,723元之部分,按「年月雖久,不過一本一利」之法理,利息應不得超過「一本一利」,被告應檢還溢收之利息、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信用卡年費,及應自電腦系統中扣除原告擅自加計之訴訟費用等。
㈤並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404號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存續公司,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㈡原告持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簽帳款,惟原告未依約還款,就前開款項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原告如認相關債權不存在,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㈢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且債務人對於債務已負遲延責任時,應自行就債務為給付而不待債權人請求。
原告積欠系爭款項時,被告催收經辦旋即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且前開支付命令亦須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後,始能取得確定證明書,縱令原告未收受相關通知,就其所消費之系爭款項向被告為清償,自屬應該,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之受影響。
㈣又依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於91年6月間申辦信用卡並進行消費,且有還款紀錄,直至94年7月因逾期欠款遭被告強制停卡,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原告仍陸續還款直至97年5月,應肯認原告持有系爭信用卡,且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亦難認債權不存在。
㈤本件債權之本金為40,584元,截至110年1月18日,本金、利 息、違約金累計是140,009元。
利息部分,第一階段為96年8月4日至104年8月3日,年利率為百分之19.7;
第二階段為104年8月4日迄今,年利率為百分之15。
系爭支付命令日期為96年9月28日、確定證明書日期為96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聲請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48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0司執字第23404號),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確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原告雖否認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存在且否認收受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然依法院辦理督促程序之實務做法,固不審查支付命令實體內容,但十分重視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苟非上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應不會發給確定證明,故系爭支付命令雖無卷宗可查送達之過程,但可推定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不可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事實及證據,僅空口否認,其所辯應不可採,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而具執行名義之效力。
㈡原告復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任何信用卡消費款項云云,惟依其不否認曾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而依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持卡消費(預借現金)事實,且原告最後一次係於97年5月間繳款4,000元,而當期待繳款金額尚餘39,150元,足見原告應明知有此卡費債務存在。
至於信用卡有高額之循環利息,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外,原告於收到各期繳費通知單時亦可由帳單上之記載得知其循環利息額,此不得以定型化契約字體過小而諉稱不知,且其年利率經金管會令銀行由19.7%降至15%,因此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又依系爭信用卡94年7月遭強制停卡當期帳目上之本金餘額尚有62,799元,則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本金餘額現尚有40,584元,非不可信,而原告未提出其已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則應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為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信用卡債權屬消費借貸性質,應適用一般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迄今仍尚未罹於時效。
至於利息部分,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於110年12月27日,之前並無強制執行之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部分之利息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404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超過40,58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本件裁判費1,000元為原告行使勝訴部分訴權之最低必要支出,故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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