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26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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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原告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為30,000元【下稱借款1】、270,000元【下稱借款2】等2筆列帳),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被告應分60期攤還本息,倘有逾期還款,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即2.427%+0.2427%=2.6697%),並以相同標準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借款1、2僅分別還款至111年2月12日及111年1月12日,嗣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全國農業金庫台幣存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9-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借款1 14,000元 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2 130,500元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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