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28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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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鍾春雄
被 告 林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新臺幣3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46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酒醉駕車,撞擊訴外人陳惠珠所有,而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繕估價,其修理相關費用為354,600元(含零件198,000元、烤漆26,800元、工資126,800元及拖吊費3000元,卷第41頁)。

爰依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拖吊費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卷13至4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相符(卷第75至1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酒醉駕車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354,600元等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卷41、127頁),由該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92年9月出廠,至發生系爭車禍日即110年6月2日止,已使用17年10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9,800元(計算式:198,000×1/10=19,80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烤漆26,800元、工資126,800元及拖吊費300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76,400元(計算式:19,800+26,800+126,800+3,000=176,4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卷6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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