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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梁君善
被 告 彭新竹
羅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新竹、羅琦龍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新竹、羅琦龍分別負擔百分之17、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彭新竹、羅琦龍如分別以10,000元、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當庭減縮為:「被告彭新竹、羅琦龍應分別給付原告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承攬花蓮縣○○市○○路0號頂樓之工程,因越界施工事宜與居住在花蓮縣○○市○○路0號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⒈彭新竹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頂樓,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下來、幹你老母(台語)」、「操你媽的、我殺你唷、我幹你老母阿(台語)」、「幹你老母卡好(台語)」、「你他媽的,你下來我打給你看,我把你牙齒打掉」、「你們最好給我關起來」等語辱罵及恫嚇伊,並持油漆作勢要潑灑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伊心生恐懼。
⒉羅琦龍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頂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用理他,那個瘋子、玉里出來的,該吃藥了」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花簡字第58號判決羅琦龍犯公然侮辱罪、彭新竹犯恐嚇危安罪在案(尚未判決確定),其等侵權事實甚為明確;
且伊亦因此遺留心理陰影,日夜難安,白天須要帶辣椒水防身,夜晚不敢出門,怕遭暗算,生活受到影響,精神焦慮受有相當侵害,有失眠、不安等情狀,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壹、一、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門諾會醫院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5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
㈢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一筆,110年所得總額為44,512元;
羅琦龍於110年所得總額為214,700元,名下有汽車1台、彭新竹僅名下有汽車2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並參酌本件之侵權行為情狀,被告彭新竹係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被告羅琦龍則僅有公然侮辱,被告彭新竹之侵權態樣自較被告羅琦龍為重;
另考量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診斷結果為「泛焦慮症」,然其就診日期為111年6月29日,係在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且距本件事發時已逾1年餘,暨原告其後即未再有身心科就診記錄等情,雖難謂上揭病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但已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並非嚴重,始無及時就醫求助之情。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彭新竹、羅琦龍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元、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1日寄存於羅琦龍、彭新竹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13頁),經10日(即自111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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