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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鍾文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希晴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交情融洽,其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陳昱村(下稱陳昱村)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竟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陽光綠地日式庭院民宿時與陳昱村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與陳昱村發生性行為,然被告當時已多次拒絕,仍遭陳昱村強迫為之。
而被告遭陳昱村強迫發生性行為後,致患有焦慮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割腕自殘之舉,均符合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且有因果上之緊密關聯,應認被告並無與陳昱村為性行為之合意,是原告不得將其配偶之強行行為加諸於被告,而使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就原告與陳昱村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甲女、被告及陳昱村於110年12月間曾發生性行為、原告與陳昱村有於同年12月27日在花蓮市○○路00號車內對話、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建中(下稱王建中)於同年12月在王建中住所對話、被告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前揭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適當?分述如下:㈠被告與陳昱村於110年12月間曾發生婚外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
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⒉查就被告與陳昱村間有婚外性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有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係遭陳昱村強迫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有下列對話內容:「陳昱村:…是我躺在甲女的床上跟希晴揮手」「原告:然後呢」「陳昱村:然後她就過來啦」「王建中:他叫你過去,然後你就過去了?」「被告:嗯」「王建中:嗯?是嗎?」「被告:嗯」「王建中:他叫妳過去妳就過去了然後咧」「被告:然後,我就過去背對著他」「王建中:妳過去他床上然後背對著他?」「被告:嗯」(卷第25、39頁)可知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並非係被迫與陳昱村共同躺在床上,而係出於自身之意願而與陳昱村同床共枕;
又被告自陳事發當時另有友人即訴外人王筑萱在房內(卷第129頁),倘被告確遭陳昱村強迫發生性行為,於過程中其理應有加以拒絕並輕易呼救之機會,被告卻未為之,而任由陳昱村對其為性交行為,則其抗辯其遭陳昱村性侵是否為事實,更加啟人疑竇;
況事發後被告並未即時前往醫院驗傷或向警局報案,亦未向親近之家人、朋友表示有遭性侵,歷時數月亦未對陳昱村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衡與一般人遭性侵後應有相當反應並為處理之情況有違。
⒋又被告雖曾向其配偶王建中陳稱事發當時其有向陳昱村表示不要等語(卷第41頁),惟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行為,顯與其指稱遭陳昱村強制性交之情節迥異,已如前述。
是被告雖有於和王建中對質時稱其有以「不要」等語拒絕陳昱村,但難謂非係被告與陳昱村發生婚外性行為後,遭王建中發現並質問時因內心有愧,試圖求得諒解,始謊稱係遭性侵,以求脫免責任。
再者,被告固辯稱其於遭陳昱村性侵害後,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割腕自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21、12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就被告患有「焦慮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緣由有任何記載,該診斷證明書亦係依被告向醫師主訴所製作而成,故被告患有焦慮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亦可能係來自婚外性行為遭配偶發覺之壓力或其他生活上之壓力所致,尚難僅憑被告患有前開病症即遽認其有遭陳昱村強制性交。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足徵被告抗辯其與陳昱村婚外性行為並非合意之證據,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昱村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社經地位、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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