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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
原 告 馮立欣
訴訟代理人 馮甜妮
被 告 林中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後方巷子內,趁原告於浴室洗澡時,以其所有之SONY手機錄影功能,無故竊錄原告沐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拍攝原告沐浴畫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卷為證(卷11至1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暨其與原告身分、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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