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2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迎家分別於民國①109年6月8日、②11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
-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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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洪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迎家分別於民國①109年6月8日、②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均為10萬元,約定借款①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②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期間為3年,償還方式約定本金寬緩6個月,第7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
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改按約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二份為證。
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知原告,有關「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升息乙案,109年及110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仍維持不變。
其中第①筆勞工紓困貸款,於109年6月8日撥貸,現已逾利息補貼期間,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自111年1月8日起,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自111年2月9日(即滯欠日)起計算違約金。
第②筆勞工紓困貸款係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於110年6月25日撥貸,因政府紓困政策規定貸放後6個月本金寬緩免攤還(即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共6期),且貸放後第一年免繳利息(由政府補助),故被告第一次應攤還本金期日為111年1月25日。
惟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於前述期間積欠本金已達3個月(即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共3期),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即停止利息補貼,應自111年3月25日起,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自111年1月26日(即滯欠日)起計算違約金。
目前尚欠本金①56,952元、②100,000元,合計156,95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單、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9至4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申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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