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30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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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曾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確診新冠肺炎進行隔離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執有林妙靜簽發、發票日109年8月15日、到期日109年8月31日、票號763436、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保證人,原告屆期向林妙靜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林妙靜擔任保證之票款,林妙靜已於110年1月28日前分四次匯款共80萬元給付給原告,故被告請求給付之票款已清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保證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卷19至23頁),並當庭提出本票原本核對無誤(卷58頁),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票款已經林妙靜清償完畢,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卷39至47頁),惟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妙靜到庭證稱:「我最近收到的本票裁定1277萬元,我已經還款將近900萬元;

系爭本票的票款沒有還。」

(卷70頁筆錄記載參照),則被告所提林妙靜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顯示之匯款紀錄,顯然並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按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票據法第61條第1項、第60條前段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則原告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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